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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2017年5月: 亚太地区诉讼最近进展

五月 01, 2017
商事诉讼报告

日本诉讼的最近情况诽谤案件定义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有关的隐私权。

日本最高法院最近发布的一项判决对隐私权及存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网站有重大意义。

原告兼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命令,要求Google从其搜索引擎删除他多于五年前在2011年以儿童卖淫罪为由被逮捕和控告的资讯。这名男子曾向女高中学生付钱以进行淫乱行为,从而被罚款50万日元(约5,000美元)。他以诽谤为由起诉了Google,诉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

地方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命令Google删除合计49个包含他的姓名信息的逮捕记录搜索结果。法院认为了他享有经过一定时间之后的“被遗忘权”。然而,上诉法院撤回了这一判决,认为不删除这一犯罪记录有公益价值。

最高法院支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隐私保护的价值显然大于信息披露的价值时,才能允许信息(有关信息)的删除”。

为了认定隐私保护的价值是否明显大于群众接触信息的公益价值,法院列出了如下考量因素:对隐私权的侵害程度,导出相关搜索结果的搜索条件,系争信息是否只能够通过被精确限定的搜索条件而非简易的方式获得,原告从事的行业,相关新闻和文章本身的目的和价值,提供真实姓名的意义,系争信息是否包括消息本身以外的地址或其他个人内容,以及信息的准确性等。该案中,最高法院的斟酌结论是,系争信息不能被删除,因为对儿童卖淫罪“受到社会的强烈反对,公众知情符合公益”。

该案表明了个人试图防止搜索引擎公开其私人信息的趋势。据日本最高法院的表述,日本地方法院在2016年的前9个月受理了52桩请求法院命令从搜索结果删除个人信息的案件。该案亦是日本最高法院受理的五桩“被遗忘权”案件的首案。

“被遗忘权”这一概念似乎来源于一项欧盟最高法院2014年的判决,该判决支持了一项删除媒体报道链接的请求。尽管这一概念获得了国际上的认可使用,该案中的地方法院也引用了这一先例,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在列出其考量因素时并未提到被遗忘权。

亚太地区有关诉讼资助的最新进展

诉讼资助在澳大利亚的强制性参与。时值澳大利亚联邦集体诉讼机制设立二十五周年,亦即高等法院于Campbells Cash & Carry Pty公司诉Fostif公司(229 CLR 386(2006年))一案中首次支持第三方资助集体诉讼十周年,澳大利亚的诉讼资助制度又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2016年10月,联邦法院于Money Max International 公司(受托人)诉QBE保险集团(FCAFC 148 (2016年)“Money Max”)一案中批准了“共同基金命令”。根据这种命令的安排,如果当事人和解结案或原告获得有利判决,集体的所有成员需要从自己的应得部分向诉讼资助人支付按特定比例计算的费用,尽管他们并未签订诉讼资助协议

在Money Max案件之前,澳大利亚“选择退出”制度的热点之一是资助者无法限制所谓的“搭便车人”—即那些从集体诉讼中获益,但对诉讼成本不承担任何负担的集体成员。因此,许多有事先资助的澳大利亚集体诉讼以“封闭式”的方式进行,即只有那些同意出资安排的原告能作为集体成员并获得判决赔偿。许多人认为“封闭式”的诉讼非但不能促进,反而妨碍了集体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因为它限制只有少数人能够获得救济,且可能导致重叠或相互竞争的集体诉讼发生。

在Money Max一案中,Money Max International公司(“申请人”)为自己和一个开放式的原告集体对QBE险集团公司(“QBE”)提起了股东集体诉讼。申请人称QBE因为实施了误导或欺骗式的行为而触犯了澳大利亚公司法。在诉讼初期,申请人提出了一项共同基金令的非正审申请。庭审这一申请时,申请人出示了约1,290名集体成员与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Funding Partners 公司(“资助人”)签订的诉讼资助协议。尽管参与资助协议的原告数目庞大,但是该开放式集体的大部分人尚未与资助人签订任何资助协议,这导致参与协议的人为整个集体承担了诉讼的所有费用。由于这一不公平的情况,申请人请求法院将资助协议的内容(即出资人的胜诉应得比例)适用于所有的集体成员。尽管QBE公司提出了反对,法院依旧认定所有集体成员应当受到法庭待定的诉讼资助条款的约束,该条款将由法庭日后裁定,预计为和解或判决之后。

虽然Money Max一案的判决可以被视为司法对第三方资助的限制—因为法院现在可以决定、调整或降低资助者现在“共同基金”和解中应得的部分—然而,该案仍然使得开放式的集体诉讼能更加吸引资助者,同时也能够促进国内和国外的资助者在澳大利亚提起集体诉讼。

诉讼(和仲裁)资助在香港的地位。香港法院传统上以断绝助诉和包揽诉讼为由禁止第三方资助诉讼,除少数特例以外。对这一辖区内的商业诉讼而言,这一立场似乎不会在可预测的未来发生任何变化。鉴于香港也缺乏集体诉讼的机制,香港也缺乏吸引资助者将之视为重点市场的吸引力。

然而,为了进一步巩固香港作为主要仲裁地点的地位,仲裁的资助机制正在推进当中。在一项原诉判决,即Cannonway Consultants公司诉Kenworth Engineering公司(1 HKC 179(1995年))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裁定将争议解决的资助禁止扩大到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并不妥当。随后,在Unruh诉Seeberger一案中(10 HKCFAR 31(2007年)),香港终审法院明确表示这一禁止性规定能否适用于仲裁是一个开放的问题。2016年10月12日,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布了一份报告,建议修订法例以明确规定第三方可以资助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及有相关司法程序。一项落实委员会建议的条例草案已于2017年1月11日在立法会进行首读,目前正在条例草案委员会详加研究。

按照现有草案的内容,该条例将适用于在香港进行的仲裁,以及在香港提起与外地仲裁有关的司法服务。不过,律师不得自己进行资助,且资助者需要遵守律政司司长所授权的机构的行为准则。当资助协议达成时,相关的一方需要告知仲裁的其他各方以及仲裁庭这一资助事实及第三方资助者的名称(不需要通知协议内容)。条例草案的生效日期尚未决定。

资助在新加坡的地位。历史上,除了一些有限的特例以外(如破产的情况下),新加坡法律限制第三方对争端解决进行资助。2017年1月10日,新加坡国会通过了《民事法(修正)法案》,允许第三方人资助国际仲裁。相关调整也适用于与国际仲裁有关的法司法程序,但至少在现阶段不会适用于国内诉讼。这一发展说明政府意图把新加坡推广为国际仲裁的领先区域中心。

《民事法(修正)法案》规定了实体在新加坡进行第三方资助需满足的构成“合格第三方资助者”的要求,包括资助者拥有能立即动用的足够自有资金,且它的主要业务属于资助争端解决。换句话说,只有“专业”的资助者才能在新加坡执业。此外,有关人士已经提出了《律师法》的修改提案,以允许律师在不直接因此获得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推荐第三方资助者,并为客户提供相关咨询。